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二人经预谋,驾驶苏E813WU牌黑色比亚迪轿车,携带液压钳、T字形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在本市东城区永兴路市直幼儿园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470元。 2014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东城区贺寨散居片盗窃刘道军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988元。彭某某和陈某某分别驾驶比亚迪轿车和盗窃得手的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铁北路与芒山路交叉口东300米附近时,彭某某被新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弃车逃跑。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一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被害人刘道军的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聂某某、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予以追缴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