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永城市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酇城至郑店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夏小庄村医院南边时,撞住从东向西横过马路的2岁幼童霍某某。经鉴定,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6mg/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某甲等人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当事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保证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荣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