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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庙某某,曾用名庙曾用,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11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庙某某,曾用名庙曾用,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7年11月29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庙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人民广场西边小广场的大杨树下,乘贴手机膜的田某某正在和城管交涉无暇顾及摊位之机,在其摊位上盗走白色“酷派”8705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0元。
2014年9月9日10时许,庙某某到本市东城区雪枫路与开源路交叉口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粉红色“速派奇”二轮电动车没拔钥匙,遂将电动车盗走。因王某某发现呼喊,庙某某被路人当场抓获。
2014年9月25日凌晨,庙某某到本市曹楼市场附近,乘夜深无人之机,发现庞某某停放此处的紫红色的“小刀”电动车没锁,将该电动车盗走,行至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36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被害人田某某的“酷派”870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庞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天,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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