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10月31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乳名xx,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电焊工。2007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辩护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乳名小林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辩护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及其辩护人王光明、张志友、余新安、张道威、刘培、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伙同张某甲(在逃)经预谋分工后,骑摩托车到永城市西城区老食品公司、寺西路等地点,采取用起子等工具撬开电动车锁的手段,盗窃刘某等四人的电瓶四组。到鑫源小区,将刘某甲停在车棚里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锁撬开,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四组电瓶及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4425元。 2、2014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伙同张某甲经预谋分工后,骑摩托车到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人民路等多个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盗窃孙某甲等八人电瓶九组。经鉴定,该九组电瓶价值共计3344元。 3、2014年5月11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经预谋分工后,骑摩托车到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人民路、寺西路等多个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窃张某乙等人电瓶共计11组。经鉴定,该11组电瓶价值共计2167元。 4、2014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经预谋分工后,骑摩托车到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宝塔路等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等人9组电瓶。经鉴定,该9组电瓶价值共计2387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再次到永城市西城区诚达车站对面作案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上述盗窃所得电瓶卖给搞电瓶维修的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电瓶,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参与盗窃数额共计12323元,于某参与盗窃数额2387元,龚某某收赃数额共计9248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某甲等三十二名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视频监控资料及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于某、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已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予以追缴被告人孙某某、唐某某、张某违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