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1年5月6日出生。2010年12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书案村梁一某家门口,无故辱骂看牌的梁二某,并跺梁二某腿部一脚。 2012年秋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书案村大隅口无故辱骂卖油条的周某某。 2012年3、4月份一天下午,在书案村大隅口,因说开发房子的事,梁某某无故辱骂朱某某,并朝朱某某身上跺一脚。 2010年上半年一天,在书案街上大隅口,因说建敬老院的事,梁某某无故辱骂周某某,并用拳头朝周某某身上进行殴打。 2009年3月18日下午,梁某某酒后窜至书案街上,无故用脚踹梁二某、梁三某、梁四某、付某某家的大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本案的被害人朱某某、梁二某、梁三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梁二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梁一某、朱某某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无故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网上在逃犯,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梁学中、梁二某、朱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张新爱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