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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芒山镇周桥村李庄西地滥伐杨树25棵。经鉴定25棵杨树活立蓄积为12.6005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林木蓄积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