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98号 原告黄玲,女,1957年7月1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友,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玲与被告李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玲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经2012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加利息共计8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6000元。 被告李自友辩称,原、被告存在特殊关系,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的欠条。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自友是否借原告黄玲50000元及产生利息36000元。原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黄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我李自友欠你黄玲的钱五万元加利息一共捌万陆仟元,我按每月还壹仟元,钱过来一次还清。”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李自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被告李自友以干生意为由,借原告黄玲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干生意盈利多分利息,2012年10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86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自友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自友欠原告黄玲借款本息计8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每月偿还1000元,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黄玲要求被告李自友偿还借款本息8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自友辩称欠条系原告逼迫书写,但没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玲借款本息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自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