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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坤,男,196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坤,男,1962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侯兰芝,女,1961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伟,男,1971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利敏,女,1975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梁永红,男,1972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娇,女,1973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思坤、侯兰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黄思坤于2013年6月4日在我行借款40000元,用其经营的饭店抵押,并有被告高伟、梁永红担保,其配偶侯兰芝、张利敏、李秀娇也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前五个月为宽限期每月偿还利息527元,后期每月偿还本息6010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3年11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12.1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2、贷款额度审查表一份;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4、商户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的说明一份;5、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6、黄思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侯兰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黄思坤、侯兰芝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0、贷款放款单一份;11、借据一份;12、还款计划表一份;13、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4、被告黄思坤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黄思坤2012年3月12日申请在原告处贷款,额度为50000元以内,在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上签订确认,说明其认可该内容,并提交有身份证、户口本,符合贷款的条件。其配偶侯兰芝也在申请表及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3月26日被告黄思坤、高伟、梁永红在原告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该三被告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三人可多次在原告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贷款额度内,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配偶侯兰芝、张利敏、李秀娇也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6日原告依据黄思坤、侯兰芝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12.16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还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黄思坤、高伟、梁永红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三被告均可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申请额度50000元内小额借款,同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侯兰芝、张利敏、李秀娇也分别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26日原告依据被告黄思坤、侯兰芝的申请,为其发放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黄思坤、侯兰芝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12.16元及自2013年11月5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黄思坤、侯兰芝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思坤、侯兰芝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思坤、侯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9512.16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黄思坤、侯兰芝、高伟、张利敏、梁永红、李秀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