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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哮峰,男,198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邱玉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哮峰,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潘猛猛,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利,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坚强,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宁俊梅,女,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因与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诉称,被告陈哮峰于2012年5月24日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位于中原路道北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店抵押,被告潘猛猛、徐坚强担保,其配偶王利、宁俊梅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约定每月偿还本息9040元。之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2年7月起,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再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371.0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均未作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陈哮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4、潘猛猛、王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6、徐坚强、宁俊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8、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0、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各一份;11、贷款放款单一份;12、借据一份;13、还款计划表一份;14、个人信贷系统统计表一份;15、陈哮峰还款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哮峰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偿还本息9040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潘猛猛、徐坚强作为联保人,被告王利、宁俊梅作为被告潘猛猛、徐坚强的配偶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陈哮峰多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自2012年6月10日起,经多次催要,被告陈哮峰不再按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哮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371.01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哮峰应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3%负担利息,并按利息的50%负担逾期利息。
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陈哮峰与原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每月偿还本息9040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负担50%的逾期利息。被告潘猛猛、徐坚强作为联保人在,被告王利、宁俊梅作为被告潘猛猛、徐坚强的配偶也在借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自2012年6月10日起,被告陈哮峰不再按约定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哮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4371.01元及自2012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被告潘猛猛、徐坚强、王利、宁俊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陈哮峰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陈哮峰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猛猛、徐坚强、王利、宁俊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哮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要求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哮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84371.01元,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并按利息的50%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陈哮峰、潘猛猛、王利、徐坚强、宁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程 杰
陪审员  王世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