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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03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18号。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1968年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03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庄周大道东段18号。

被申请人王某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2014年12月7日18时20分许,被申请人王某甲驾驶豫NQC853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民路+绿洲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申请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甲驾驶的豫NQC853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某甲驾驶的豫NQC853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甲驾驶的豫NQC853号小型轿车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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