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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0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申请人姜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0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申请人姜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陈春福驾驶豫NSB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伯党乡伯党集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申请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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