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保字第00010号 申请人张某某,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福,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被申请人姜某某,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2014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陈春福驾驶豫NSB0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伯党乡伯党集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申请人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申请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姜某某驾驶的豫NJF679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红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