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207号 原告王全峰,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乔庄村委0430号。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庆安,男,42岁,汉族,住民权县程庄镇罗马湛村。 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全峰与被告李庆安、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全峰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全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全峰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