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许某某,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在无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考虑到子女没有与被告离婚,无奈之下原告1994年带着孩子离家出走。20年来,原告独自将孩子抚养大,现孩子都已成年,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四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证件,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许某甲,次子许某乙,女儿许某丙,现均独立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民权县龙塘镇郑寨村建有房产一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允峰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贾玉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