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446号 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妹。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无法继续生活,次子张某甲出生后不久因生气原告带着长子张某乙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下去毫无意义,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生气吵架,被告去原告的娘家接原告,原告的母亲说只要被告把手指剁了,原告就跟被告回去,结果被告把手指剁了,原告也没有回来,造成被告精神出现问题,也不能干活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张路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婚后于201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甲。第二组:1、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明各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韩传轩的调查笔录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北)行罚决字(2014)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并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原、被告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带一男孩张某乙,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3、4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生气吵架是因为钱的事,只要被告有钱原告就同意跟被告过,没钱原告就不同意跟被告过;原告也无故在被告家闹过事,把被告家的东西砸了,把结婚后买的电视机、电动车及被子、单子、毯子也拉走了;原告的大姐韩艳艳、二姐韩某甲分别借原、被告20000元钱、原告的哥哥韩广超借原、被告10000元钱,原告还借被告的妹妹9000元钱,孩子圆九时收到的礼金16000元被原告带走了。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第3、4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2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张某乙,2011年1月1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3年3月19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4日,被告将原告父亲家的铁门砸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生气吵架,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