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韩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腾,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到工作场地,在该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并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7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至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0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在乘车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384.63元,从事发住院至原告回到家以前,一共为6个月差7天时间,在此期间一直由被告照料且负担全部费用,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期限仅为住院期间,且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3、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进行酌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入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时,该医院对原告个人信息记录有误,关于入院治疗等相关医疗信息显示系原告本人。第二组: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诊断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第三组: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已全额支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不应适用工伤鉴定标准,而应适用交通事故认定伤残等级标准,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证人司春民、吴海、吴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一直照顾原告,住院费、生活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韩某某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到工作场地途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4、右股骨远端外侧骨折,5、右髌骨骨折。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41421.53元。2014年5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外伤所致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从2013年8月17日出院后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均由被告及其家属护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均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在乘车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的医疗费41421.53元均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外伤所致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5月15日,共计294天。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8475.34元÷365=23.22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22元×294=6826.68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回到家以前这段时间均由被告及其家属进行护理,其生活费等费用支出均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多发性骨折、膝关节开放性外伤所致后遗症,已构成六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50%+2%)=88143.54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5000元。2014年5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多段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6826.68元+88143.54元+25000元+8000元+700元=128670.22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106046元,低于128670.2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0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06046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海 审判员 闫允峰 审判员 陶清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