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341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1939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马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黄喜全,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马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丁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丁某甲之妹。 被告丁某乙,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马某某之长女。 被告丁某丙,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原告马某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丁某丙之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系被告丁某丙之妹。 被告丁某丁,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系原告马某某之三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喜全、马某乙、被告丁某乙、丁某丁及被告丁某甲、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女一子,原告于二十多年前患上精神病,四被告均已成年并成家立业,但多年来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致使原告在三年前走失,流浪期间被山东省济宁市民政部门移交到民权县民政局收容站,民权县民政局收容站又将原告安顿到民权县北关镇敬老院。后经北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方做工作,找被告协商原告的生活问题,希望被告将原告接回家照顾,但四被告均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仍属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在养老院生活每月需要各项费用1500元,原告的父母已年近八旬,无力照顾原告,故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先行共同支付原告在养老院二年所需费用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辩称: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于1982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了四被告。1999年4月份,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离婚,四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四被告的外祖父及舅舅将四被告赶出家门,四被告多年来从未得到过母爱,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离婚后,原告不但未对四被告尽过任何抚养义务,而且这些年来未看过四被告一次,原告诉称婚后遭受被告父亲的家庭暴力,导致精神状况逐步恶化,于二十多年前患上精神病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在四被告的记忆中,原告离婚时精神一切正常,根本没有精神病,后又与他人结婚两次。原告未对四被告尽到作母亲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赡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对原告应否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北关镇丁道口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四被告的关系。第二组:1、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民权县胡集乡陆南村委及民权县北关镇丁道口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3、民权县司法局北关司法所的证明一份,4、马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山东省济宁市精神病院收容治疗两年,后送回民权,在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急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四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两个村委共同指定原告的父亲马某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证人马某丁、海某某、金某甲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精神正常,婚后因长期遭受丈夫丁某己的家庭暴力,精神逐步失常最终成精神分裂症,四被告不予照料导致原告走失,被民政部门送回后四被告仍不履行赡养义务。第四组:1、民权县爱鑫老年公寓收据一份,金额33600元,2、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金额492.3元,3、交通费票据30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的监护人为原告治疗精神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安全保障等因素,将原告安置在民权县爱鑫老年公寓所支付的费用,四被告在拒绝赡养原告的前提下应依法共同承担上述费用。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离婚时精神正常,原告不是在被告家走丢的,是离婚后在四被告的外祖父家走丢的,且原告又再婚了两次,四被告不同意负担上述费用,但同意赡养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2、证人吴某某、丁某戊的证明一份,3、证人朱某某、金某乙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与原告已离婚,后来大约是2005年四被告把原告接到民权县北关镇丁道口村住有半年左右时间,原告的娘家人说四被告对原告不好,四被告又把原告送回娘家,而且后来原告又再婚两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2、3份证据形式不合法,第2份证据属于多人一证,且属于个人证明,不属于村委证明,第3份证据证人证明原告再婚不属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的父亲丁某己于1982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后原告与四被告的父亲丁某己离婚,原告离开民权县北关镇丁道口村回其娘家居住。2014年原告被安置到民权县北关镇敬老院生活一段时间,因原告的赡养问题,民权县司法局北关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8月8日,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492.3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14日,原告的娘家人将原告送到民权县爱鑫老年公寓,并为原告预交了两年费用3360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尽赡养义务。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安全保障等因素,原告的娘家人将原告送到民权县爱鑫老年公寓照料原告,并为原告预交了两年费用33600元,该笔费用四被告应当支付且平均分担,四被告每人应负担的该笔费用为33600元÷4=8400元。因给原告治病所花去的医疗费492.3元、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亦应当平均分担,四被告每人应负担的该笔费用为(492.3元+300元)÷4=198.08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对四被告尽到作母亲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赡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马某某在民权县爱鑫老年公寓交纳的两年费用8400元及所花的医疗费、交通费198.08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