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817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冠巾,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闫冠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订婚,2011年1月2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经多次调解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希望,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5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充分了解、有了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2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二人在北关集上做水果生意,互相照顾、互相关心,双方从未争吵过,夫妻关系十分融洽。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非常好,被告的母亲经常给原告买衣服,冬天的时候经常给原告送早饭。综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并未发生过争吵和打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罗某某、牛某甲、普某甲、普某乙、陈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从来没有争吵过也没有打过架,原告曾想与被告和好,但因其他原因没有和好。第三组: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给原告邮寄衣服的快递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分居期间被告还关心着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罗某某是被告的婶子,有利害关系,罗某某知道原、被告曾经吵过架,其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是否吵架,有时邻居不知道也正常;证人牛某甲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其身份证明,两家住的远近也不清楚;证人陈某甲是文盲,其签名是代签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被告经常找原告的事,原告想出去打工,被告不让原告去;这几份调查笔录印证了原、被告做过小生意,所以应当有一定的共同财产。被告虽给原告邮寄了一些衣物,但这是作为丈夫应尽的最基本义务,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就好。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订婚,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厅柜一套、菜橱一件、两轮电动车一辆、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长虹牌42寸电视机一台、尊贵牌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八条。2014年农历8月14日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外打工时给原告邮寄了一些衣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