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苏某某,女,1993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凯,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8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