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月娥与张景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王月娥,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元,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王月娥,女,199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景元,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月娥与被告张景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月娥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张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娥诉称,2014年8月31日12时20分,被告张景元驾驶豫NS2687号小型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村路口西侧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月娥撞伤,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娥不负事故责任。张景元驾驶的豫NS2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景元辩称,张景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行车资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景元已支付给原告8182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内,将8182元支付给张景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提交相关证据基础上及驾驶员、肇事车辆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王月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王月娥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月娥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定(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娥不负事故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景元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年检合格。
4、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月娥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6975.92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2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月娥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7、打印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月娥为本次事故复印打字材料花费300元。
被告张景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应在商业险中承担。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因保险公司对伤残提出申请,我方不再提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月娥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5天,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以20%为宜。对证据6有异议,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该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景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公司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景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2、收到条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景元已支付原告王月娥医疗费8182元。
原告王月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景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王月娥称实际收到张景元垫付费用为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王月娥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张景元提交的证据1、2,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月娥称实际收到张景元垫付费用为8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月娥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后续治疗费系原告体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系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31日12时20分,被告张景元驾驶豫NS2687号小型轿车沿韩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集村路口西侧时,撞上前方原告王月娥驾驶的电动车,造成王月娥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12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月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月娥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04年8月31至2014年9月25日,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6975.92元。2014年12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月娥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王月娥左内踝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王月娥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景元为豫NS2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张景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王月娥之父王学习支付王月娥医疗费8182元。王月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景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月娥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景元驾驶的豫NS26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王月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月娥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6975.92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意见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5、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6、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共计4827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330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14975.92元,其中,张景元已向王月娥支付的医疗费8182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张景元支付。王月娥起诉要求赔偿70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48276.6元,其中向原告王月娥支付40094.6元,向被告张景元支付8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王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