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02号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南环路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阙书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向南50米璟都国际。 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缆线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296136元的电缆线,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原名称为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变更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6136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初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电缆线合同的事实。 2、采购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采购价值296136元的电缆产品。 3、发货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采购清单要求向被告发送了296136元的电缆产品,被告已实际收货。 4、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开具了296136元货物价款的销售发票。 5、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名为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原告与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电缆线买卖合同,2013年9月24日,南阳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9日分两批供给被告价值296136元的电缆线,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从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日期(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圣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9613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货款296136元计算,从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