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52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姜某某。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加之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情暴躁,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长期分居,协议离婚未果。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姜某某。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实。原、被告2008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经相互了解后于2009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姜某某。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儿子,夫妻二人相处融洽,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年8、9月份,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也未发生任何矛盾。此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感到非常意外。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因姜某某一直由被告抚养,法院应判令由被告抚养姜某某,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母亲张某某、2014年12月23日对原告父亲姜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抚养孩子较为有利。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15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09年1月15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格力1.5P空调一台,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大三组、小五组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菜橱一个,影视墙一个,学习桌一套,1.2米折叠床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饮水机一个,被子四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两位证人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明显倾向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大阳摩托有异议,该车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个人陈述,应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其中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是原告婚前送给被告的彩礼,也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姜某某。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长虹牌冰箱一台,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格力1.5P空调一台,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大三组、小五组各一套,梳妆台一个,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包括六把椅子),菜橱一个,影视墙一个,学习桌一套,1.2米折叠床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饮水机一个,被子四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OO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恒体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