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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万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代春梅,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5号
原告代春梅,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娟、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代春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万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万胜峰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娟、曾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54分,被告万胜峰驾驶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与杨康驾驶的豫NJ4669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代春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康不负责任。万胜峰驾驶的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4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2、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杨康、代春梅、崔广友三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三人应按比例分享。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万胜峰驾驶的豫N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与崔广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杨康驾驶的豫NJ4669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乘车人代春梅受伤,万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3、夏邑县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共计17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3、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第三肋骨骨折,5、口腔损伤,6、脑功能异常、精神分裂症。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三张(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371.73元。
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后期治疗费每次安装义齿需3500元,五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
6、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夏邑县城关镇光明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7、交通费票据一组(19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
8、夏邑县鹏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商,收入来源于城镇。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交强险限额,被告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中的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该院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长期医嘱单,对住院102天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病历真实,但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的精神分裂症,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支付的医保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系原告单方委托,对两份鉴定书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不允许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系收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恰恰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认为证据8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能够与保险公司的陈述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的是精神分裂症,对其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住院天数不能按102天计算,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致中度智力缺损,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与其提供的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相矛盾,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从自夏邑县人民医院入院的时间2014年3月1日至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的时间2014年6月9日计算,即9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8,证明目的是原告在县城居住,收入支出来源于城镇,但其中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房产证是其子马云龙的,夏邑县鹏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子马云龙,夏邑县鹏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3日,代春梅于2014年3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于2014年8月4日经鉴定因中度智力缺损造成七级伤残,而夏邑县鹏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证明代春梅在夏邑县鹏锦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年薪10000元,显然不够客观真实,因此原告以证据6、8来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先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且票据均系合法票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农业户口。2014年3月1日12时54分,被告万胜峰驾驶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324线夏邑县胡桥乡孟楼村路口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崔广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后向左打方向又撞上相向行驶的杨康驾驶的代春梅所有的豫NJ4669号轿车,造成代春梅、杨康、崔广友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胜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8天,花医疗费13371.73元,同时支付交通费700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安装义齿的费用为每次35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万胜峰驾驶的豫27792、豫NW365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万胜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万胜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万胜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胜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三人受伤,但代春梅、杨康、崔广友三人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对三人请求合理合法的赔偿数额都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3371.73元、误工费50元×150天(至定残前)=7500元、护理费50元×98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营养费10元×98天=98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残疾人辅助器具(安装义齿)费5次×3500元=1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3093.09元。原告要求赔偿14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春梅各项损失93093.09元。
二、驳回原告代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代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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