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68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以已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翁秋敏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琳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