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49号 原告丁统亚,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连奎,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公司员工。 原告丁统亚与被告王连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统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王连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统亚诉称,2014年9月14日9时30分,被告王连奎驾驶豫NUQ536号面包车行驶至建设路北段圣源学校北侧,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原告丁统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统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连奎驾驶的豫NUQ53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连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已垫付1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提交相关证据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丁统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丁统亚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夏公交认定(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统亚负事故次要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连奎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年检合格。 4、保险公司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5、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3874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7、夏邑县王集乡鹿阁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自2011年5月份一直在夏邑县县城工作、居住至今,以县城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数额。 8、河南省标准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自2011年5月份一直在河南标准种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在单位居住至今,以及公司的基本情况。 9、夏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证明1份,以此证明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所显示丁同亚属书写错误,实际姓名为丁统亚。 10、打印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丁统亚为本次事故复印打字材料花费500元。 被告王连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统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病历显示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实际住院15天。对证据6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未显示原告详细的居住地址及详细的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在县城居住并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应与原件核对,营业执照没有显示年检记录,工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核实原告的真实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证明中的住院号与原告的病历住院号不一致。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连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2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连奎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丁统亚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连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丁统亚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王兴奎提交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丁统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与证据9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司法鉴定机构对丁统亚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系相关单位出具,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丁统亚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4日9时,被告王连奎驾驶豫NUQ536号面包车沿建设路行驶至圣源学校北侧,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丁统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统亚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定(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统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统亚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9月14至2014年9月29日,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874.9元。2014年12月3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统亚已构成交通事故的IX(九)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丁统亚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连奎为其驾驶的豫NUQ53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王连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8日向夏邑县人民医院垫付丁统亚医疗费各5000元。河南省标准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夏邑县二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919281-1,法定代表人武爱学,丁统亚自2011年5月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连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统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连奎驾驶的豫NUQ536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丁统亚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由王连奎予以赔偿。原告丁统亚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丁统亚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874.9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意见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6、误工费9844元(92元/天×107天);7、交通费100元(酌定支持);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伤残等级),共计13076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丁统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丁统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108286.12元,其中,王连奎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向王连奎支付。丁统亚下余损失12474.9元,由王连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732.43元。原告丁统亚起诉要求赔偿13726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统亚118286.12元,其中向原告丁统亚支付108286.12,向被告王连奎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连奎赔偿原告丁统亚87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丁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连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