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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熊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熊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家分两次给付被告家彩礼10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三次无故离家出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7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上面显示:在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发现熊某有结婚登记的记录。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2014年7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某、张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张某并出庭作证。对陈某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经陈某、张某、何某三人介绍认识的,原、被告举行婚礼前,男方经其和张某的手分两次送给女方100000元。

对张某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经陈某、张某、何某三人介绍认识的,2013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家分两次向被告给付彩礼100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5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的时间不长,现在被告去哪里了其也不知道。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共计收到原告家彩礼款10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记载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两位介绍人所作证言,证人对原、被告经济往来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张某到庭作证,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影视墙、梳妆台各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2014年7月份,被告最后离开原告家。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影视墙、梳妆台各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家分两次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00000元,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50000元。现被告离开原告家,并结束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举行婚礼前,被告家接收原告家彩礼款100000元,现二人不再同居生活,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从举行婚礼(2013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被告离开原告处并结束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款的50%即5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某彩礼款50000元;

被告徐某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牛艳辉

审判员 徐静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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