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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法义与薛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49号 原告刁法义,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薛胜利,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549号
原告刁法义,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薛胜利,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市清河办事处贾庄。
负责人姜小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路666号。
负责人胡大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一般代理),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法义与被告薛胜利、阜阳市伟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彬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胜利、伟彬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薛胜利驾驶皖KJ579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邓铺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KJ579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伟彬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30000元。
被告薛胜利、伟彬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有效证据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计算赔偿时予以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2、2014年7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疗治疗,7月13日出院,同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共37天,被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枕叶脑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脑硬膜下积液。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继续护理。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含药房购药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0342元。
5、残疾用品、用具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品、用具花费1163元。
6、交通费发票三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731元。
7、2014年11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
8、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9、皖KJ5790号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伟彬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10、皖KJ5790号肇事车辆的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举证期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垫付支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薛胜利、伟彬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有异议,对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9日的门诊票据,超出原告的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3张药品销售单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显示付款人,不能认定系原告的医疗花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两张销售小票、一张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两张发票支出的费用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来证明发生的必要性,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应依法扣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票据之后,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对合理部分由法院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因原告年龄较大,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应由交通事故全部导致,申请外伤参与度及因果关系司法鉴定。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在庭审发问中,原告陈述,被告薛胜利应该是皖KJ5790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被告伟彬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只对其中一张门诊票据及三张药店打印的药品销售单小票有异议,该门诊票据系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为原告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能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无异议的两张住院医疗票据予以采信,三张药品销售单小票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不显示付款人信息,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中两张药店打印的销售小票,非正式发票,也无付款人信息及销售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医疗费发票,系正规机打发票并注有付款人系刁法义的信息及加盖发票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另外一张购买轮椅的收据,上面注有付款人系刁法义的信息并加盖销售单位印章,能与原告的病历及鉴定结论相印证,系原告确需的残疾用具花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其中一张安奇华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烟的发票,以及显示乘车人为刁永辉的火车票,还有一张未加盖印章的发票,均不能证明系为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交通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法院对外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0时许,被告薛胜利驾驶皖KJ579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镇邓铺村路口时,将原告撞伤。2014年7月18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疗治疗,7月13日出院,同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枕叶脑出血、颅底骨折、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脑硬膜下积液。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及继续护理,共花费医疗费49922.36元。2014年11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8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胜利驾驶货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薛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薛胜利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薛胜利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为49922.36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为39922.36元;2、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则定残前的护理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但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参照护工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120天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20元;4、营养费,依据住院天数36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72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2天,但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每天23元计算120天为27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元乘以原告的伤残等级50%计算16年(依据原告的年龄64周岁减少4年)为67800元;7、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为2272.5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薛胜利的事故责任大小并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5000元;10、残疾器具费,依据有效票据为745元;11、后期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鉴定参考意见,按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等级支付,以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的30%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计算六年至原告满70周岁为68324元,如超过六年后原告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7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22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器具费745元、后期护理费5422.5元,合计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99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剩余后期护理费62901.5元,合计94263.86元。因被告薛胜利及伟彬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可由实际侵权人被告薛胜利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法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后期护理费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法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合计94263.86元;
二、被告薛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薛胜利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永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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