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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曾用。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顾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于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曾用。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顾曾用,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珂、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甲于2008年借王某某5000元,2011年李某甲去世,王某某多次向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31日晚,王某某又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伙同谢某某,顾某某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组王某某家门口滋事,持钢管威胁王某某、王某甲,并用拳脚将王某某、王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王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父亲李某甲于2008年借同村村民王某某5000元,2011年李某甲去世,王某某多次向李某甲的儿子李某催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31日晚,王某某又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催要欠款,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伙同谢某某,顾某某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鱼池村2组王某某家门口滋事,持钢管威胁王某某、王某甲,并用拳脚将王某某、王某甲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王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偿还了借款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0月31日晚21时44分许拨打110报警电话,称王村鱼池村有人打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1日2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接警称王村乡鱼池村有人打架。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将参与寻衅滋事的李某、谢某某、顾某某等人当场抓获。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已对魏厚秋、兰永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黑色钢管贰个、锈色钢管壹个,持有人为李某。

(5)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时,各持有钢管对其威胁。

(6)诊断证明二份,证实王某某、王某甲的伤情。

(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偿还其父亲李忠汉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借款5000元,并承担医药补偿费用。

(8)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李申未查找到。

(9)公安网接处警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21时44分许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10月31日晚22时11分许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

13、被告人谢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满释放。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因其父亲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借款纠纷,其与被告人谢某某、顾某某一起对王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顾某某一起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一起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二人被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4、证人匡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兰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纠集谢某某、顾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事实。

5、(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903、0902号两份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谢某某、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时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顾某某在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改情况,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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