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一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23时许,在邓州市龙堰乡唐坡村张某甲家,被告人胡某某因与其妻子张某乙闹离婚,为争抱孩子发生争执、厮打,后张某乙的哥哥张某丙到场后,胡某某又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厮打,胡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丙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张某丙伤情照片、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邓)检(活)鉴(法医)字(2014)9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张某甲、肖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