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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F35860东风牌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邓路李营村附近,与行人无名氏(男)相撞,造成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鄂F35860东风牌厢式货车沿S231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南邓路李营村附近时,与行人无名氏(男)相撞,造成该男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4年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亲属于2014年12月16日将150000元交本院账户作为被害人(无名氏)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余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余某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余某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被告人余某肇事后逃逸,后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工作记录一份。
证实将寻人启事贴于交通事故现场附近显眼位置,过往行人进行辨认,无人员到派出所报案与被害人认识。
(5)南阳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余某亲属于2014年12月16日将150000元交本院账户作为被害人(无名氏)交通事故的赔偿款。
2、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被害人无名氏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A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余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无责任。
3、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当时事故现场的情况及死者无名氏受伤部位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
2014年3月21日晚20点多,我和几个人在门口装电动车,有个50多岁的老头过来,看着像捡垃圾的,我给他根烟,他就往西走了。过有半分钟,我听见西边有刹车和撞击的声音,我们就往现场看,看见一辆蓝色的厢式货车车头朝西,停在路北,过了十来秒钟,这辆车往后倒了一下,就继续往西行驶。又过了几分钟,我就到现场看,看见我给烟的老头躺在路的中间,他背的那个包在路的北边,我就赶紧拨打了110,派出所来了之后,打了120。
(2)证人李某乙证言
2014年3月20日,余某开着车和我一起从杭州出发,路上一直是余某开的车,车上只有我和余某两个人,我在副驾驶坐着。3月21日晚上20时许,在南邓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我不舒服,睡着了,没感觉到什么异常。…余某在来事故大队投案前,打电话给我说了这件事。
(3)证人余某某证言
2014年3月24日晚上20时,黄崇喜给我打电话,说南阳市交警队通知他,他卖给我们那个车出事了,车是我大儿子余某买的。车是湖北牌号,具体车号多少,我记不清了。2014年3月21日晚上十点多,他把货车开回家后,什么也没有给我说,把车放在家门口了。第二天他走了,我也不知道他去哪了。
5、被告人余某供述
2014年3月21日20时56分许,我驾驶鄂F35860东风牌厢式货车沿新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后上北京大道,行驶到卧龙路就一直向邓县方向。车上就我和李某乙两个人,她在副驾驶坐着。快到21时许,我听见外面有响声,我也没有在意,就继续回家。第二天,我发现我驾驶的车辆左前保险杠掉了一块。我没有多想,就把车放在家门口,出去找活了。……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余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亲属将150000元人民币交本院账户作为对被害人(无名氏)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逃逸、自首、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邢 莉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