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刑一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1时25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至邓州市城区交通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7.87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