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310号 原告:薛吉洲,男,生于1981年5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男,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薛吉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吉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吉洲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肖志红所有的京N73155号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襄阳至南阳段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乘客有肖志红、李珍、门玉梅、冯双清和杨丹丹。事故造成肖志红、李珍、门玉梅死亡,原告本人及冯双清、杨丹丹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车主肖志红死亡,原告作为驾驶员,对各受害人全额承担了赔偿义务,因此也获得了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追偿的权利。京N7315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驾乘险且不计免赔,依据由于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诉讼中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对投保车辆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履行驾乘险的理赔义务。又因驾乘险限额为五人,而在其他诉讼中,车主肖志红已获得赔付,此次原告起诉仅要求赔付四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赔偿款32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 二、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京N73155号轿车投保有驾乘险的事实。 三、邓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报告单以及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害的事实。(2012)邓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复印件、(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11号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肖志红的法定继承人所诉保险合同纠纷中,由于未提交驾驶员及其它乘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证据,故在诉讼中除肖志红外其他四人未获支持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事故中京N73155号轿车严重超载,系违反道交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赔付责任,也应当考虑到本案中京N73155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赔付责任。 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京N73155号轿车投保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内容,对于被告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京N73155号轿车的保险单,该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和邓州市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判决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4日23时许,原告薛吉洲驾驶京N73155号轿车,沿二广高速由襄阳至南阳方向行驶时,与前方由陈恒昌驾驶的鲁A67168号车辆相撞,造成京N73155号轿车上乘坐人肖志红、李珍、门玉梅死亡,驾驶员薛吉洲及乘坐人冯双青、杨丹丹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薛吉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A67168号车辆驾驶员陈恒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N73155号轿车系肖志红所有,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驾驶员险10000元及乘客险40000元(10000元×4座=4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吉洲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在刑事诉讼中为获得受害人谅解,其分别赔偿了各受害人的损失。其后,薛吉洲向鲁A67168号车辆驾驶员、车辆所属公司、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判决鲁A67168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承担了原告垫付给各受害人的赔偿款544000元。京N73155号轿车车主肖志红妻子曾小娥等法定继承人也向薛吉洲、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京N73155号轿车车损险以及肖志红的乘客险共计164727元。原告认为其对该事故中各受害人全额承担了赔偿义务,因此获得了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依法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支赔偿款32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薛吉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原告已经赔偿了本案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在原告与肖志红妻子曾小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前提下,原告可获得向其他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追偿,可视为债权的转让,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认定,车主肖志红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字体过小,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难以发现并进行阅读辨认,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雾天气象条件下没有降低速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距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超载发生事故的免责情形不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曾小娥诉薛吉洲、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了肖志红的乘客险10000元,故本案中涉及赔偿的驾驶员和乘客险为四人。本案中,原告薛吉洲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2、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3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薛吉洲损失合计为32850元。因乘客李珍、门玉梅死亡,冯双清受伤,该三人损失均远超过乘客险每人10000元的赔偿数额,故该三人乘客险均应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吉洲驾驶的京N73155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共计3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一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