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405号 原告:杨斌,男,生于1971年4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杨海霞,女,生于1978年1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斌、杨海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杨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斌、杨海霞诉称:其所有的豫R800F7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赔付事故相对方14881.10元,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支款14881.10元。 原告杨斌、杨海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一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资格;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垫支孙改梅医疗费用1488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伤者孙改梅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杨斌、杨海霞提交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7日,原告杨斌驾驶杨海霞所有的豫R800F7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马庄路口,与案外人孙改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1309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斌、孙改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斌、杨海霞垫支孙改梅医疗费14881.10元,后孙改梅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中,孙改梅认可14881.1元垫支款未包含在起诉中,故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斌垫支医药费情况属实,杨斌可另行诉讼解决,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中赔偿孙改梅95367.97元。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垫支款14881.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斌驾驶原告杨海霞的车辆,与案外人孙改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孙改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斌、杨海霞为孙改梅垫付14881.10元医疗费的事实清楚,在孙改梅的一、二审诉讼中此款未解决赔付,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险余额中赔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斌、杨海霞保险赔偿金1488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峰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