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三金初字第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 诉讼代理人:吴春辉 被告:赵海平,男 被告:李湘,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海平、李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平、李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海平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后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29940.5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赵海平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人所在单位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4、借款借据和放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海平由被告李湘通过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息9%,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借款本金29940.58元没有偿还的事实。 被告赵海平、李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赵海平由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与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赵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湘(乙方)与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甲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赵海平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赵海平(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甲方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四年,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9940.58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29940.58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二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在诉讼中,被告赵海平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与被告赵海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湘通过邓州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赵海平在原告邓州市邮储银行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14940.58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9%加收50%自2014年7月14日起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本金14940.58元的利息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湘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赵海平、李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温 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