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邓州市赵集镇竹李村辛东组组长期间,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擅自将该组34.31亩耕地以60万元的价格以租代卖的形式卖给金某某(另案处理),所得土地价款已分发给本组村民。后金某某将该地皮分割后出卖给他人建设住房。经邓州市国土局出具土地性质证明,涉案的34.31亩耕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任职证明、到案证明、涉案土地面积示意图、方位图、土地性质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涉案款发放明细表、证人周某甲、王某甲、金某某、狄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高某某、王某乙、陈某乙证言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  刘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