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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4时52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3楼过道,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将其放在病床枕头旁边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50元、购物卡17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4时52分许,被告人邢某某到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3楼过道,趁被害人赵某甲不备,将其放在病床枕头旁边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50元、购物卡17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证实本案的报案经过。
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抓获经过。
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胡军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中心医院13楼病人赵某甲报警说,晚上睡觉前放在床头的包被盗。派出所出警查看监控录像对比,发现嫌疑人是邢某某。
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母亲赵某甲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时,她的包被偷走。包内装1200多元钱、1700元邓州市万德隆超市的购物卡、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品。
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凌晨,其在邓州市中心医院13楼住院部住院时,其放在病床枕头旁边的包被盗。包内装现金1200多元、1700元购物卡、三星手机一部。
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9月23日凌晨4点多,其到邓州市中心医院13楼住院部过道,将放在病床枕头旁边一个包盗走。包内装1250元现金、一部手机。其将手机装在包里一块扔了,还有什么东西没有,其没有仔细看。
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星白色手机一部价值420元。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外围现场情况。
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辨认邓州市中心医院13楼过道及医院大门口西侧五十米路北系其盗窃及抛弃赃物的现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所得现金1250元、购物卡1700元、三星手机一部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赵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赵光超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  付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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