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吕天涯,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杜晓,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6日,系西峡县中洲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女,汉族,生于1958年5月8日,系被告杜晓母亲。特别授权。 被告:庞伟英,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天涯诉被告杜晓、庞伟英合伙协议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涯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被告杜晓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李玉丽,被告庞伟英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天涯诉称:2009年初原告和被告杜晓合伙购挖掘机一台,租给杜晓父亲杜某某夫妻使用。经结算,杜晓父母应支付租赁费为145113元及李玉丽欠原告个人现金7000元,合计152113元。2014年7月2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作出了(2014)西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杜某某、李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天涯租赁费152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3341元,由被告杜某某、李玉丽负担”。2014年7月27日杜某某、李玉丽不服原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作为合伙人吕天涯和杜晓均有权收取欠款。本案中杜某某、李玉丽称已将吕天涯所主张的欠款全额支付给了杜晓,杜晓对此明确予以认可”。依法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上诉费共计5012元,由杜某某、李玉丽负担4177元,吕天涯负担835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杜晓所合伙的挖掘机进行了散伙结算。经清算后,双方对合伙中的债权进行了平均分割。对于一审和二审中认定的杜某某、李玉丽所欠的挖掘机租赁费145113元,原被告双方也应当平均分割,但被告杜晓将原告享有的72556.5元长期占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013年2月16日,李玉丽书写的7000元欠条,实际上是李玉丽欠原告的个人款项,与被告杜晓无任何关系。被告杜晓与被告庞伟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庞伟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杜晓、庞伟英二人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一半及李玉丽欠原告的个人钱款及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391.5元。 原告吕天涯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李玉丽于2013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支:“欠条今欠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李玉丽2013年2月16号”,证明李玉丽欠原告7000元; 2.出示李玉丽出具的债权票据4张,证明李玉丽欠租赁费; 3.出示一审和二审判决书,证明杜某某、李玉丽欠原告租赁费及欠款、现款现在在杜晓手中; 4.出示2014年1月26日,原告吕天涯与被告杜晓的结算清单,证明双方的合伙账已经结算。 被告杜晓、庞伟英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杜晓之间的合伙关系,系被告杜晓婚前个人行为,并非婚后行为,被告庞伟英与杜晓结婚在后,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晓不欠原告合伙期间的钱款,原因为2014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时,结算的条据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二人账上仍剩余20000元在原告那里,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希望原告对此款项进行平均分割。合伙期间,被告杜晓在外要账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61239.5元,被告杜晓认为该花费是为合伙期间二人共同利益所花,应当由原告吕天涯共同承担。 被告杜晓、庞伟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出示杜晓和庞伟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结婚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 2.出示杜晓的要账清单及吕天涯和杜晓合伙期间要账钱款的票据,证明杜晓和吕天涯在合伙期间,杜晓在新疆、洛阳和广西要账及各项费用支出共计161239.5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吕天涯和被告杜晓二人合伙购得一台挖掘机,该挖掘机随后租赁给被告杜晓的父母杜某某和李玉丽使用,由杜某某、李玉丽二人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随后,经结算,杜某某、李玉丽应支付原告吕天涯挖掘机租赁费为145113元及李玉丽欠原告吕天涯个人债务7000元,共计152113元。 2014年5月26日,吕天涯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杜某某、李玉丽,要求二人支付租赁挖掘机租赁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李玉丽夫妇租赁原告吕天涯挖掘机,先后在洛阳、新疆、广西等工地做工程,至2013年2月16日结算后,杜某某、李玉丽拖欠原告吕天涯债务及租赁费共计152113元未予偿付。一审法院认为“杜某某、李玉丽在实践中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杜某某、李玉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吕天涯车辆租赁费用。至2013年2月16日,双方经结算,杜某某、李玉丽共下欠吕天涯152113元。杜某某、李玉丽长期拖欠未予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吕天涯承担偿还租赁费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为:杜某某、李玉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天涯租赁费1521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杜某某、李玉丽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后在二审中,吕天涯认可挖掘机是其与杜晓合伙购买,二人是合伙经营;当事人一直陈述杜晓系吕天涯的干女儿。杜某某、李玉丽(系杜晓父母)提交了杜晓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后又提交杜晓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收到杜某某、李玉丽挖掘机租金29563元的收到条一份。拟证实杜某某、李玉丽已经将欠款全部支付给了杜晓;杜晓本人对三份条据的真实性予以明确确认,并认可收到了相应的款项。二审法院认定,杜某某、李玉丽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将吕天涯主张的欠款全部支付给了杜晓。吕天涯系与杜晓合伙经营挖掘机生意,杜某某、李玉丽因租赁挖掘机发生租赁费欠款,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欠款向谁进行清偿,作为合伙人,吕天涯和杜晓均由权收取欠款。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驳回吕天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共计5012元,由杜某某、李玉丽负担4177元,吕天涯负担835元”。原告吕天涯按照二审认定的事实主张杜晓及庞伟英支付租赁费的一半,即72556.5元,及代收李玉丽欠原告的7000元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835元,共计80391元。 另查:2014年1月26日,原告吕天涯和被告杜晓就所合伙的挖掘机进行了散伙清算。双方清算后对合伙中的债权,双方进行了平均分割。本案争议的租赁费及代收原告7000元债权未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吕天涯与被告杜晓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应当平分。二审判决认定,杜某某、李玉丽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将吕天涯主张的二人所欠租赁费全部支付给了杜晓,故原告吕天涯请求依法分割杜某某、李玉丽租赁费145113元,即要求被告杜晓支付7255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玉丽欠原告吕天涯款7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权关系明确,为李玉丽欠原告吕天涯的个人款项,南阳中院二审认定该款项杜某某、李玉丽已付给杜晓,杜晓理应返还给吕天涯,故原告吕天涯要求被告杜晓偿还李玉丽欠原告的个人欠款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晓辩称该款项由李玉丽拿去付工人工资,但无相关依据相印证,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吕天涯要求被告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于原告吕天涯起诉杜某某、李玉丽为吕天涯与杜晓合伙期间的租赁费,因其对该租赁费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而败诉,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晓辩称,在杜晓与原告吕天涯合伙期间,被告杜晓在各地要账所花各项费用共计161239.5元,应从杜某某、李玉丽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因被告杜晓的费用支出未得到原告吕天涯的认同,且双方已经于2014年1月26日结算,未涉及此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晓与被告庞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吕天涯与被告杜晓散伙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为被告杜晓婚前行为,故原告吕天涯要求被告庞伟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杜晓应支付原告吕天涯二人合伙期间的租赁费的一半72556.5元,及吕天涯债权7000元,共计795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天涯人民币79556.5元。 二、驳回原告吕天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杜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张立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