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贾红举,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武勤,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2日。 原告贾红举诉被告杨武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于2014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4年8月14日、9月4日、11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举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杨武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红举诉称:2011年秋被告杨武勤在西峡县石门湖下面、丁字梁东坡跟承包别墅建设,其中四座因原施工队停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进行协商由原告从第二层开始继续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历时3个多月,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2012年9月8日,被告方技术员别某某按照实际建筑面积,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二区四座别墅建筑面积为1699.2平方米,外加楼中楼改造7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8872元,在施工期间和完工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共计226000元。至今下欠52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杨武勤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52872元。 被告杨武勤辩称:1.别某某系工程技术员,并无收方、结算的权限,别某某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工程施工量应以工程结算人员贾某某出具的清单为准。2.原告贾红举并未依照双方协议完成所有工程,未完成工程支出的费用共计45000元,应当从原告要求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贾红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2012年9月8日别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丈量结算。 3.2014年7月3日原告代理人及另一名司法局工作人员对别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别某某系受被告杨武勤委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出具证明一份。 4.2012年9月5日被告杨武勤签名同意支付300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石门湖工地施工面积1656平方米(不包含楼中楼改造和圆弧面积)。 被告杨武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别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4中签名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签名只是原告支取款项的必经程序,并不表示对证明中所写工程量的认可。 被告杨武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月15日贾某某书写的杨武勤石门湖结算清单,证明按照贾某某的结算,原告贾红举未做工程包括外粉15000元、屋面找平6400元,台阶6000元、拆架6000元、散水2500元、地坪6500元、粉楼梯顶6000元、绑钢筋7000元,共计55400元,扣除原告未做工程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款项,且多付了3万余元。 2.2012年9月4日贾红举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石门工地外粉拉毛属于原告应做工程而原告并未完成,15000元系被告支付郭正超等人费用,应当从原告要求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贾红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贾某某书写的结算清单系被告单方面做出,计算方法不明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杨武勤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总量存疑,并提出已支付金额为236000元,及因原告应做而未做工程部分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庭依法告知被告应当提供准确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证人到庭接受质询。经释明,被告杨武勤提供6.570层梁配筋图和6.570层板结构平面图一份,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刘某某证实屋面起脊部分支拆模板工作系自己与其他工友完成;证人杜某某证实楼顶起脊部分的绑钢筋工作系自己与其他工友共同完成,且与被告约定每平方米20元,四座房屋斜屋面面积300平方米。原告贾红举对此表示,施工的四套房屋格局和面积均有不同,一张图纸并不能准确计算出施工总量,被告有完整的施工图册应当提供,且二证人参与施工部分并不在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对以上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对诉讼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西峡县养生苑B区,房屋共四栋,每栋两户,B-101、102为一栋,B-201、202为一栋,B-301、302为一栋,B-301、302为一栋,B-303、304为一栋。四栋房屋中三栋房屋面积相同,B-101、102面积较其他三套不同。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并分别签字确认。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现场勘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秋,被告杨武勤从杨某某处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西峡县仲景养生苑房屋建设工程,杨某某委派技术员别某某负责工程质量,贾某某负责相关管理工作,并授权贾某某在工程结束后收方、结算。被告杨武勤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B区四栋房屋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原告贾红举组织完成,施工开始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补签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为甲乙双方友好合作,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义务,本着互利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现甲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杨武勤,乙方贾红举。1.工程名称;2.工程地点:石门湖下面,丁字梁东别墅群;3.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家具);4.承包工程造价:160元/平方米(最后以交付实际面积计算);5.付款方式:乙方每现浇一层,甲方应付乙方实际面积造价的70%工钱。生于粉刷好后,由甲方验收无任何异议后,应全部付清工钱;6.施工范围,本工程自协议签订后,中间如没有特殊原因(如连阴雨天、路不通、上冻或工程款不到位)等,自然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一般不能间断、停顿,确保工程质量一次性合格验收;7.本工程施工范围:圈梁以上二、三层由乙方承建{包括主体、内外粉、现浇、铁丝、钉、扎丝、锨、灰桶、上砖、做钢筋、拉家具(只负责装车,运费由甲方负责)},三层斜屋面由甲方负责,支模板、粘泡沫板,抹平,工资由甲方出,不包含在每平方160元里面数,乙方负责提供家具到位,扎钢筋、拆模版由乙方负责。……甲方:杨武勤,乙方:贾红举,2011年12月20日”。后原告贾红举依照协议对房屋圈梁以上二、三层房屋进行了建设。2012年春,原告贾红举完成了该四座房屋的建设工程。房屋建成后,部分业主对房屋原有格局不满,要求进行楼中楼改造,经工程负责人同意,原告贾红举完成相关改造工程。2012年9月5日,原告贾红举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费用,被告杨武勤找人将工程量汇总后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贾红举石门工地四座面积1656平方米×160元/平方米=264960元,附加7000元=276960元(楼中楼改造5000元,一排改造扒墙2000元,总合计271960元,已付196000元=75960元。扣除外粉、拉毛15000元、斜屋面20000元,扣护坡、台阶、楼梯大约10000元。75960元-45000元=30960元)。同意支付30000元”。被告杨武勤在该证明落款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8日,别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贾红举石门工地2区四座面积1656平方米,圆弧面积2.7平方米×16个=43.2平方米,合计1699.2平方米,外加楼中楼改造7000元。2012年9月8日别某某”。被告杨武勤已支付原告贾红举工程款226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该四座房屋连地下室共三层,三楼顶起脊,房屋起脊部分支拆模板系被告杨武勤组织刘某某等人完成,斜屋面浇筑绑钢筋系被告组织杜某某等人完成。外粉、拉毛工作也由被告另外找人完成,并支出四座房屋外粉、拉毛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杨武勤对该费用是否已经支付不明确,但表示如果未支付,被告愿意承担该费用,要求从原告要求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同意。 2.庭审中,被告认可本案所涉四座房屋共16个圆弧,每个圆弧面积2.7平方米,共43.2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杨武勤将部分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于原告贾红举组织施工,并签订合同,原告贾红举与被告杨武勤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武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贾红举已经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原告以工程技术员别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武勤辩称工程量的结算应以得到杨某某授权的贾某某结算为准,别某某并无结算权限。对此,本院认为,在杨某某与杨武勤的合同关系中别某某无结算权限,但该约定仅属于杨某某与杨武勤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无约束力。原告称别某某系受被告委托对其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虽否认但并且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调查,证人别某某证言与原告所述一致。且被告杨武勤在写明工程量1656平方米的证明上签名同意支付30000元,属于对施工工程量1656平方米的认可,并在庭审中认可四座房屋的圆弧面积共计43.2平方米,与别某某出具的结算证明上的数字均一致,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别某某出具的证明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贾红举的施工工程量为1699.2平方米(含圆弧面积),外加楼中楼改造7000元。综上,原告贾红举的施工总价款应为278872元(1699.2平方米×160元/平方+7000元)。关于被告杨武勤称已支付236000元,经本院限期举证,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已支付的费用按照原告诉称的226000元计算,该226000元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杨武勤辩称的原告未做工程,庭审中原告认可外粉、拉毛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做工程,同意将被告另行组织人员完成该项工作支出的15000元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杨武勤辩称的其他原告未做工程的支出,包括屋面找平、入户台阶、拆斜屋面架、散水(护坡)、一楼地坪、粉楼梯顶、绑斜屋面钢筋,原告认为以上事项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施工范围为圈梁以上二、三层,包括主体、内外粉、现浇、铁丝、钉、扎丝、锨、灰桶、上砖、做钢筋,以及斜屋面的扎钢筋、拆模板。三层斜屋面由被告负责,支模板、粘泡沫板,抹平工资由被告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入户台阶、护坡、一楼地坪、屋面找平均不在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内,不应予以扣除。粉楼梯顶原告称其已经完成,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粉楼梯顶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斜屋面拆模板和绑钢筋,本院认为该两项工作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归原告负责施工,且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杜某某到庭作证,证实该两项工作原告确实未完成,证人杜某某证实绑斜屋面钢筋按照20元/平方、300平方米结算,故斜屋面绑钢筋被告支出费用6000元。关于斜屋面模板,因证人刘某某到庭并未证实该项工作的结算方式,故本院按照庭审中双方认可的支、拆模板33元/平方减半计算拆模板的费用,即16.5元/平方米,依然按照绑钢筋的面积300平方计算,计4950元。综上,被告杨武勤应当支付原告贾红举欠付的工程款共计26922元(278872元-226000元-15000元-6000元-49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红举人民币26922元。 二、驳回原告贾红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元,原告贾红举承担560元,被告杨武勤承担5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献力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 王思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