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314号 原告刘国春,男,194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志,男,1980年10月11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文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春诉被告张立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25分,被告张立志驾驶豫A887Z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9Km+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国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腰椎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立志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37.2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2.张立志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3.机动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原告刘国春的诊断证、出院证、放射科影像报告单、CT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入院护理评估单、长期医嘱2页、临时医嘱2页、体温表11页;5.桐柏县人民医院医药单据一张10896.88元,鉴定费用单据一张700元,矫形器费2680元,住院费用清单;6.南阳阳光鉴定所鉴定书;7.刘国春、何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刘国春、刘某甲、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8.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委2014年2月22日、5月20日的证明。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证明、桐柏县城关派出所的证明。王某与刘国春的购房协议。 被告张立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按照户口类别计算损失,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审核,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因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书无效,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25分,张立志驾驶的豫A877Z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19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刘国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刘国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志承担此交通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0896.88元,医院证明原告腰椎需支具外固定,原告购矫形器材支付2680元.出院证医嘱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二人。2013年9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春腰椎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国春腰椎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双方虽对该鉴定结果不服,但均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刘国春于2011年9月16日在桐柏县城关镇西杨社区购买王某开发的单元房居住至今。原告刘国春之妻何某某生于1952年10月1日,共生育4个子女。张立志肇事车辆豫A887ZT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履行期间。张立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志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立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认定为十级。原告刘国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请求误工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张立志应当赔偿,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96.88元;2.矫形器材费2680元;3.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365天=79.56元/天,79.56元×76天×2人=120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10元/天×76天=760元;5.营养费10元×76天=76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12年×10%=26877.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何某某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14821.98元×18年×10%÷5人=5335.91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4403.5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张立志垫付的5300元外,中华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刘国春59103.55元。被告张立志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国春各项损失59103.55元。 二、被告张立志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222元,原告负担2095元,被告张立志负担3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