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54号 原告刘书太,又名刘玉坤(反诉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冬(东)夫(反诉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铭,女,1972年12月29日生。系王冬夫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刘书太诉被告王冬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王冬夫的委托代理人杨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居间活动,为被告争取桐柏县人民医院毛集分院承建施工业务,合同对居间费等相关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从事居间活动。经原告努力,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该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实际进入医院进行了施工,并取得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借故推脱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282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月5日的《居间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签约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居间费为工程总报价的3%;2、2013年11月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实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桐柏县人民医院毛集筹备处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3、桐柏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毛集新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实际建设面积为10467.3平方米;4、2014年1月24日收据一份,以证实毛集新区医院筹备处已向被告付款2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居间费;5、毛集新区医院筹备处对被告施工工程质量的报告一份,以证实因被告在施工中存在八项问题,与被告终止了施工合同。 被告王冬夫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不欠原告居间费,被告实际只承揽了370万元的工程,按居间合同约定的3%,仅应支付111000元居间费,但被告实际支付了34万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29000元及利息41220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间合同》一份,以证实居间费的计算比例为3%;2、被告王冬夫的汇款单一份;3、工程结算单一份;2、3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及居间费82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实际承揽了370万元的工程;4、汇款单复印件8份,以证实被告账户有钱;5、建筑用料记录复印件五份,以证实材料款已向原告支付,1号楼仅欠15000元。 被告王冬夫对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及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收到200万工程款认可;对桐柏方圆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毛集新区医院门诊楼及病房楼的建筑面积数据不认可,认为其仅承揽了370万的工程;对居间费的计算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汇款单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借支条、收条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冬夫的收据认为系其本人书写,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实际承揽的工程量不影响居间费的支付;对被告提交的五份清单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刘书太(乙方)与被告王冬夫(甲方)经协商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争取甲方与桐柏县人民医院毛集分院的建设项目签约从事居间活动,甲方签约成功后,甲方即付乙方居间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付给乙方,工人进入工地后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款项甲方第一次得到工程款时一次性给乙方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协调被告与毛集新区医院筹备处(桐柏县人民医院毛集分院)关系,并促成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揽的工程暂定为门诊楼5层、病房6层及装修等附属工程,门诊楼5层及病房楼6层建筑面积共计10426.1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总工程价13553930元,被告应付原告居间费406617.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8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毛集新区医院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3月22日,毛集新区医院以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被告缺乏垫付款,影响工程进度为由,建议被告退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居间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自觉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促成被告与毛集新区医院筹备处签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但被告不支付原告居间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仅承揽了3700000元的工程,应向原告支付111000元居间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居间费22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依据为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刘书太转账320000元,多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经查:被告王冬夫承揽毛集新区医院建设工程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书太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材料,同时为被告融资2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核算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0000元,下余欠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000元,该320000元建筑材料费,无证据证明款系居间费。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冬夫(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书太(反诉被告)居间费32661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冬夫要求原告刘书太(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居间费229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冬夫如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反诉费2676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0976元,由被告王冬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