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刘德印,男,1989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长国,男,1963年7月10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 地点: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诉讼代表人刘朝晖,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印诉被告张长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张长国、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长国驾驶京QQX563号小型轿车,沿桐柏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与自老年公寓路口进入淮源大道原告刘德印驾驶的豫R3P86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568.65元。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驾驶京QQX563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损失101279.4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德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购房协议、房屋照片、水费交费手册、用电客户缴费手册、建筑行业用工合同书、程湾镇三岔口村委证明;3、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桐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不调解通知书;5、保险单复印件;6、桐柏县中医院入院证、诊断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7、刘德印父母身份证明;8、医疗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德印面部疤痕伤残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长国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支5000元的费用,我要求原告或者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张长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长国驾驶京QQX563号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张长国购买的二手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沿桐柏县城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年公寓门前路段时,与自老年公寓路口进入淮源大道刘德印驾驶的豫R3P86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德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长国、刘德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7568.65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休息半年后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国为原告刘德印垫付治疗费5000元。2014年7月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印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对刘德印面部瘢痕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德印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文审第6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德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因原发性损伤致头晕,左膝关节受伤疼痛及一只手仍在输液,行动不便等因素致摔伤面部,其面部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有一定的关联性。本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被告张长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 原告刘德印于2012年元月在桐柏县城新潮市场小市场南侧购商品房一套居住并在县城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驶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刘德印受伤,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长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刘德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长国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长国垫付款5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刘德印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行动不便等因素致摔碰伤面部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伤残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德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68.65元;2、误工费:原告刘德印住院47天,出院医嘱休息半年,根据原告伤情,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误工损失可酌定60天为宜,其请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365天×60天=3681.87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46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46天×2人=7319.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6天,46天×10元/天=460元;5、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以上总损失为19230.44元,扣除被告张长国垫付款5000元,余款1423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印各项损失14230.44元,赔付张长国垫付款5000元; 二、被告张长国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57元,由原告刘德印负担2457元,被告张长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廖 恺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