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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平诉邱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苏平,女,197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贵,男,1978年5月15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邱艳伟,男,1985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贵清,男,1959年8月23日生。系被告邱艳伟父亲。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335号
原告苏平,女,1979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贵,男,1978年5月15日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邱艳伟,男,1985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贵清,男,1959年8月23日生。系被告邱艳伟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证87688567-5。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平诉被告邱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贵,被告邱艳伟委托代理人邱贵清,被告信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平诉称,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邱艳伟驾驶豫PZ54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张湾村清水堰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苏平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
9285.68元,为此要求二被告赔付:1、医疗费9285.68元;2、误工费7169.59元;3、护理费1352.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5、交通费500元;6、修理电动车费用50元。共计18527.86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
1、原告苏平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邱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3、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
4、出院证及病历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285.68元;
6、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120元;租车收据1张,金额300元,证明交通费420元。
被告邱艳伟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邱艳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邱艳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赔付。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邱艳伟驾驶豫PZ54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6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桐柏县毛集镇张湾村清水堰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苏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苏平受伤,电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PZ54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邱艳伟所有,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原告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9285.68元。出院医嘱显示,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艳伟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5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邱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PZ5412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代为赔付。结合原告请求,对原告损失项目、标准、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285.68元;2、误工费住院27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27天=1809.15元,依医嘱在家休息时间90天,出院后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90天=6030.49元,误工费合计7839.64元,按请求7169.59元;3、护理费,住院27天,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27天=2148.24元,按请求1352.59元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请求170元计;5、交通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按420元计;6、修理电动车费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合计18397.86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原告苏平直接赔付,被告邱艳伟向原告苏平垫付的10500元费用应当从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原告苏平赔款中扣除,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被告邱艳伟赔付,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原告苏平赔偿数额为7897.86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平7897.86元,赔付被告邱艳伟10500元。
被告邱艳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邱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董 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华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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