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豫MK1205瑞麒牌小型轿车,沿三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村路段12KM+42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许某某撞倒,致许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许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毋某某、刘某甲、许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