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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四朵与王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四朵,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献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四朵与被告王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朵到庭参加诉讼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四朵,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
被告王献波,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李四朵与被告王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献波向我借款69000元,月息30‰,期限3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2份,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前借款6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献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日,被告王献波向原告李四朵出具借款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日。在借款借据的背面书写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在借据上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同日王献波向原告李四朵借款1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此款被告王献波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9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献波同日向原告分两次共计借款6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条,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现。双方对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及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19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献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四朵69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1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四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王献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留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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