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491号 原告田志浩,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生,住长葛市石固镇宗庄村47号。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松长,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西杨村2组。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炳宽,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住长葛市坡胡镇坡李村4组。 原告田志浩因与被告杨松长、李炳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告杨松长的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告李炳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杨松长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炳宽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责任,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松长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已经清偿完毕。 被告李炳宽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他们怎么还款我不清楚,但我不应该再承担该笔款项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松长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炳宽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是1.5%的事实。 被告杨松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6日、2013年5月5日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松长在2013年7月26日通过给田志浩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了1万元;被告杨松长在2013年5月5日通过给田志浩账户存款的方式偿还了5000元;2、胡军生证言一份,证明杨松长和胡军生开胡军生的车去给原告还账,每月还5000元;3、杨文六证言一份,证明杨松长还原告每月5000元,杨文六清楚这事。 被告李炳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松长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李炳宽无异议,但认为其保证期间已过。针对被告杨松长所提交的三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已在法院作出(2014)03340号判决书中已经使用,不能再本案中重复使用,且不能冲抵本案的款项;原告认为证据2、3中涉及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被告李炳宽认为其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杨松长所举三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杨松长所举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杨松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田志浩现金¥500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期限为2月,月息1.5%,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至。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愿无条件承担还款。借款人:杨松长担保人:李炳宽2012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松长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松长欠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松长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松长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松长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炳宽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炳宽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炳宽主张过权利,因而,被告李炳宽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炳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志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炳宽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松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