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23号 原告孙成献,男,197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爱青,男,1962年12月9日生。 原告孙成献与被告李爱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成献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爱青向案外人何红伟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原、被告及案外人何红伟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条1份。三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返还案外人借款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未向案外人何红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共计23.2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3.2万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爱青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孙成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爱青借何红伟现金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2、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何红伟偿还借款及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共计23.2万元。 被告李爱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爱青向案外人何红伟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何红伟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若逾期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逾期期间每天千分之五罚款。借款人:李爱青担保方:孙成献。后被告李爱青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案外人何红伟履行了还款义务,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1份,具体内容为:“今收到孙成现担保的李爱青借款贰拾万元整利息叁万贰仟元正共计贰拾叁万贰仟元整(月息4%起止日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肆个月利息)。收到人:何红伟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借贷关系中,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成献在借据上签署“担保方:孙成献”字样,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借条中,三方未对原告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李爱青返还案外人何红伟的借款及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共计23.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20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何红伟约定的月息40‰的利率计算标准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上限即18.6‰,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每月利息为3720元,四个月利息即为14880元,该项诉请中原告代为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李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献214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0元,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