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39号 原告刘小燕,女,1983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珍,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培朝,男,1981年8月30日生。 原告刘小燕诉被告时培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告时培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4月份登记结婚,于2012年农历10月18生育一子取名时某某。婚前相识的几个月,被告对原告甜言蜜语、百依百顺,原告在未对被告真正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都曾经历过一次痛苦的婚姻,原告本以为双方在经历挫折后重新组建的家庭会让被告更为珍惜,但儿子出世后,原、被告开始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后于2013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后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劝解下两人复婚,但双方的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时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培朝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刘小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复婚证明1份(2页),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好而且离过一次婚,后来办理的复婚后续。 被告时培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证据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2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阳历4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10月18生育一子取名时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离过一次婚,又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已有2年且育有1子,尽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努力与原告和好如初,况且原、被告所生育儿子还不满2岁、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