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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占辉诉被告武振江、王俊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60号 原告乔占辉,男,197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振江,男,1954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菊,女,1968年1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660号
原告乔占辉,男,1977年7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振江,男,1954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菊,女,1968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占辉诉被告武振江、王俊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武振江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王俊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月息2.5分,用御景花园13#楼1单元4楼西户房产作抵押。2011年3月15日,武振江签订还款保证,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20%违约金,并按照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10天,原抵押房产按购房时价值作价抵偿给债权人,如引起诉讼,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偿借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5,自2010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6千元,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3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振江辩称,1、被告武振江不认识原告乔占辉,更没有向原告乔占辉借过钱;2、原告乔占辉所出具的2010年4月25日借条不是武振江所书写;3、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并不是本案的出借人,真正的出借人是马永锋,且该笔款项已经还清,有马永锋本人出具的收到条为证;4、利息及抵押也不是武振江所写且利息过高;5、原告主张违约金及代理费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综上,被告武振江不欠原告任何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俊菊辩称,1、被告武振江是否存在此笔借款,被告王俊菊不知情;2、武振江也没有将这笔款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王俊菊与被告武振江于2011年6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并没有此笔债务。
原告乔占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4月25日,被告武振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振江借原告乔占辉现金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5;2、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被告保证于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付清,并愿意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3、离婚证1份、调解笔录1份,据此证明:被告武振江与王俊菊系2011年6月1日离婚,其离婚时间发生在本次民间借贷之后,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
被告武振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据此证明:被告武振江当时借马永峰这10万元是用来开办长葛市振国机械厂,为其垫地、垒院墙所用。该机械厂是在武振江与王俊菊离婚后成立并投入经营的。2、2012年8月9日马永峰出具的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借条上的10万元钱是武振江借马永峰的,武振江之子武松涛在2012年8月9日代武振江偿还了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双方为两清。也就是说这10万元钱武振江已经偿还给了真正的债权人。
被告王俊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和村委会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离婚,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被告王俊菊已于2008年末去长沙并与被告武振江分居至今。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表示被告武振江不欠原告乔占辉钱;该借条也不是被告武振江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即使借条属实,利息也过高;2010年4月25日的借条,包括名字及内容均不是被告武振江所写,申请笔迹鉴定。还款保证书除了名字是武振江本人所写,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所写,而是马永锋所写。这也证明了武振江当时欠的是马永锋的钱,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方已经在2012年的8月9日将该笔欠款还清,而且有马永峰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及利息相加也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保证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菊表示对被告武振江借款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武振江表示属实无异议,被告王俊菊表示对离婚证无异议,但王俊菊已经在正式离婚前于2008年末与武振江分居并定居长沙,故武振江所借之债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调解笔录均已证明在2012年9月5日调解之前,王俊菊对武振江所有借款均不知情。
对被告武振江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武振江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王俊菊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该收到条只是被告武振江与马永峰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乔占辉无关。因此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王俊菊表示其不清楚。
对被告王俊菊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该离婚证无异议,对该村委会证明并无经办人签字且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证明内容过于简单,证明不了被告武振江与王俊菊已经于2008年分居。被告武振江表示情况属实,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武振江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申请对原告证据1中落款日期为2010、4、25号借条是否为武振江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4、25号借条是武振江所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虽被告武振江表示借条不是其所写,但根据其向本院申请的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系其本人所写,该份鉴定系本院委托第三方所作,符合客观公正性原则,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2与该份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二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武振江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俊菊均表示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武振江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王俊菊的证据,对其离婚证,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5日,被告武振江向原告乔占辉借现金壹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2011年3月15日,武振江向原告签订还款保证,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20%违约金,并按照原借款利率(25‰)支付利息,如引起诉讼,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偿借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实现债权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乔占辉借款给被告武振江,被告武振江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虽被告武振江不认可借条是其本人所写,但根据其申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系第三方受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平公正性,该鉴定意见为借条中系被告武振江本人所写,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振江返还10万元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振江辩称系其向马永峰所借款项,且双方已经结清,因被告武振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诉争的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菊辩称其对武振江的借款不清楚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能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月利息25‰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6.2‰,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前提,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贷款人来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最大损失即为借款利息,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律允许的最高额利息后,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显然不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振江、王俊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占辉借款10万元,并自2010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16.2‰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4元,原告乔占辉负担665元,被告武振江、王俊菊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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