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20号 原告王雅鸽,女,1989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凯慧,女,1984年3月8日生。 原告王雅鸽诉被告梅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杨红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凯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雅鸽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好友,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梅凯慧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王雅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2份,据此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8万元、3万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梅凯慧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雅鸽现金¥80000.00(捌万元整)梅凯慧2014年4月19日5月30日之前还清”、“借条今借王雅鸽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梅凯慧2014.4.19”。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雅鸽借款给被告梅凯慧,被告梅凯慧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0‰计算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之次日或者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凯慧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梅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雅鸽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本金8万元、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梅凯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