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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鹏诉王天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3号 原告孔凡鹏,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王天正,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朱巧梅,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孔凡鹏因与被告王天正、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363号
原告孔凡鹏,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王天正,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朱巧梅,女,汉族,1973年1月12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孔凡鹏因与被告王天正、朱巧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张平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天正、朱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2014年3月8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孔凡鹏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期限一个月若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王天正朱巧梅2014年3月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据此份借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且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已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7日)起按约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正、朱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凡鹏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7日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平军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琳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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