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80号 原告高亚红,女,1989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豪,男,1990年1月1日生。 原告高亚红诉被告罗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亚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农历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打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育女儿罗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豪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仍有夫妻感情。 原告高亚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高亚红所提交证据即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未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已有4年且育有1女,尽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努力与原告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亚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亚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